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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折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1个月后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每月36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每个月利息为3600元。

原告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6月26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将1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折某某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折某某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折某某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向原告折某某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折某某向被告杨某某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折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对原告折某某主张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折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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