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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祁**、乔**、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祁**、乔**、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祁**、乔向东向原告刘**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祁**、乔向东向原告刘**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贾**提供担保。2010年1月2日,被告祁**、乔向东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祁**、乔向东向原告刘**出具贷款条据一支。现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拟证明:2010年1月2日,被告祁**、乔向东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贾**提供担保。

第二组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祁**与乔**的户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祁**和乔**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贾**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没有钱偿还,只能督促借款人偿还。

经庭审质证:

被告贾**对原告刘**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刘**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贾**质证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日,被告祁**、乔向东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并由被告祁**、乔向东向原告刘**出具贷款条据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乔**向原告刘**借款,由被告贾**提供担保,有原告刘**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刘**与被告祁**、乔**、贾**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刘**要求被告祁**、乔**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和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祁**、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祁**、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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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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