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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31200元。借款后,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分文不予清偿。原告涉诉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200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条一支,即:“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正(31200)李**,2012.5.8”。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张**312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我打的,不是拿的现金,是我租房子欠的房租费。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在2012年5月8日前,承租了靖边县双家湾建材市场的营业用房,在2012年5月8日离开该市场时欠市场的房租费31200元,被告要搬离市场时市场管理人员要求不交租赁费,就不让被告李**搬离,在此情况下,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31200元,交了租赁费。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没有给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现欠原告的借款31200元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3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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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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