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薛**、乔**、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薛**、乔**、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乔**、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薛**、乔**由被告孙**担保向原告宋**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薛**偿还了27万元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壹分捌厘,贷款人:薛**、乔**,担保人:孙**,2010.8.27”,用于证明被告薛**、乔**由被告孙**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本金及利息均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乔**、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被告薛**、乔**由被告孙**担保向原告宋**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薛**偿还了27万元利息后,下欠利息及40万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乔**由被告孙**担保借原告宋**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薛**、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薛**偿还了27万元利息,故对被告薛**偿还27万元利息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薛**、乔**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约定的18‰计算,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27万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薛**、乔**承担,被告孙*卫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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