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某某与任某甲、任**、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任*甲、任**、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甲、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任某甲由被告任某乙、袁某某担保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8.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石某某人民币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任*甲,利息0.02分,保人袁某某、任**,2013.8.30日”,用于证明被告任*甲由被告袁某某、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8.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甲、任*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为被告任*甲担保是事实,但是此款应该首先由被告任*甲偿还。

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所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被告袁某某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任某甲由被告任某乙、袁某某担保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8.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对于借款条据中0.02分利息,经被告袁某某质证,实际月利率为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由被告任某乙、袁某某担保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8.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18.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乙、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任某乙、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任某甲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任某乙、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被告任某乙、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