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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3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和现金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了两次利息,计5298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证借款条据一支,现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现金借款合同一份,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3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和现金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偿还1692元利息,2013年5月18日偿还3606元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2.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现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5298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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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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