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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被告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所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款条据一支,时间2013年12月17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人李**,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代理人梁*辩称,被告李**实际只拿了原告70000元,另外30000元是被告拿原告70000元原告给被告放6分高利贷的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没钱,便向原告出具本金7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欠据一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一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所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答辩称被告实际只拿了70000元因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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