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徐**、王**、雷治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徐**、王**、雷治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与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治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王**、雷治岗作为担保人,三被告口头承诺过一两个月就偿还,如到时不予偿还,则该款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款,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所有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雷治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口头答辩称,被告未从原告手里拿钱,王**是“放版”的,是王**将钱给被告兑给了原告,具体如何兑的被告不知道,当时说的利息是5分。

被告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录音资料1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是赌博账,不是拿的现金,原告以月利率50‰主张利息。

第2组,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时赌博账,被告未从原告处取走现金。

证人马靖博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30日,徐**在赌博场上欠王**60000元,王**向徐**索要未果,2013年10月1日在杨桥畔镇王**的赌博场上,徐**又向陶**拿了20000元,赌博散场后徐**给陶**打了80000元借据,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

被告王**、雷治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

被告徐**质证对原告陶**所举的借款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徐**没有拿现金。

原告陶**质证对被告徐**所举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不是赌博账,被告徐**从原告处取走的是现金,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但被告未偿还过利息。

原告陶**质证对被告徐**所举的第2组证据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被告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都是真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与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陶**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徐**所举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徐**所举第2组证据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陶**借款80000元,由被告王**,雷治岗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徐**、王**、雷治岗未向原告陶**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陶**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陶**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并由被告王**、雷治岗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原告陶**主张由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雷治岗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期同类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换算为月利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徐**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是赌博账,因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雷治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王**、雷治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