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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立下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温*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王*借款23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半年。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借款23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半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王*与被告温*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温*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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