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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诉被告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xx诉被告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息18‰。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诉请:1、判令被告刘xx、王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4.5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刘xx、王xx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冯xx出具的贷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4.5万元且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王xx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1日,被告刘xx、王xx共同向原告冯xx贷款14.5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共计7827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所要该款下余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xx、王xx作为贷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该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xx偿还贷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从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清偿的7827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刘xx、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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