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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过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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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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