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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钱30000元,声称一月内一定还清。随即原告就给被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时过一月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多次,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吴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担保人是付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6日被告吴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欠款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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