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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承担5%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借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张某某在为张某某作担保时,并未对保证方式作过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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