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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借款之前因转让土地未果,被告自愿将转让土地的付款转为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给原告立有借据一支,书写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到期还不上,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款人郭某某,中间人高某某。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支,主要证明于2014年10月1日,被告郭某某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本金1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中间人为高某某。

2、证人高*某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刘某某和我合伙共同转包郭某某位于白泥井镇寨子村的土地,当时买地好像是11亩,有合同,价款为245000元,后来通过我给郭某某付了150000元,有收据,当时刘某某付了70000元。付款时刘某某、郭某某、米*、高**等人在场。2013年郭某某与我和刘某某协商土地出让之事。郭某某说地他不出让了,要给我们退300000元,后来没达成协议。2014年郭某某要在此地盖房子,后来土地所要求郭某某将该土地上的纠纷处理好之后,再申请建房。郭某某为了盖房,经协商于2014年10月1日给刘某某立下140000元借据。同时还给米*、高**因买卖土地都立下借据。土地转让的关系终止,土地转让付款变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了。

3、证人高*甲证言,主要证明具体时间其不记得了,高*某、郑*、米*、刘某某以及证人高*甲合伙转包被告郭某某的土地,总计交付郭某某土地转包费150000元,其当时投资了30000元,是通过高*某转让郭某某的土地。后*某某2015年在该转包地上建成了楼房,土地转让协议协商结果为由郭某某总计退还我们300000元,其中给我退60000元,并给我出具的条据,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付款。郭某某给原告刘某某也出具条据,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

4、证人郑*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在高某某的家里面,我、高**、米*、高某某、刘某某通过高某某给郭某某付了150000元的转包土地款。钱交付后由于郭某某迟迟没有交付土地。后经协商,由郭某某给我们退还300000元,到现在也没有退还。当时我与米*投资了50000元,后来郭某某给我与米*(米**)共打了100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于郭某某给其余的人是否出具条据,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1400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未曾有过土地转让的情况,140000元借条是立过,但是没有给我分文现金,借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打下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此借据当时是在刘某某和高某某的胁迫之下出具的,当时并未收到分文现金。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理由是,在土地转让中,我收到的150000元,收条是给高某某打的,并未给其余的投资人出具任何收据,所以在处理土地转让事宜时我只与高某某进行协商解决这几个投资人的问题。对证人高**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所述的给被告30000元,后被告给他打60000元的条据,不是被告与高**协商的。对证人郑*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当时并不知道,关于被告拿谁多少钱,刘某某也不在场,所以该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所举的证据1,本院综合审查,此借据系被告亲自所立,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2008年原告刘某某通过高某某转包被告郭某某的土地,并交付被告土地出让费70000元,后经协商土地转让协议解除,被告郭某某自愿将刘某某交付的转包土地款转化为借款,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立有借款借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高某某、高**、郑*的当庭证言,经本院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所举借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原告刘某某、高*某、高**、郑*、米*(米**)几人通过高*某转包被告郭某某的土地,共计给郭某某交付土地转让费150000元,其中原告刘某某交付7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土地转让协议。考虑到涉案土地确已增值的事实,被告郭某某同意返还给刘某某、高*某、高**、郑*、米*等人共计3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10月1日,被告郭某某自愿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郭某某认可借到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到期不还按月利率按2%计息,从而将土地转让款转化成了借款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被告郭某某将已收取郑*、米*(米**)、高**等人交付的土地转让款也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给高**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给郑*、米*(米**)共同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逾期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原告刘某某通过高某某介绍转包了被告郭某某的土地,共交付了土地转让款70000元。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协商,土地转让协议自愿解除,被告郭某某同意将收取原告刘某某的土地转让费转化为借款,考虑到转让的土地确已增值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自愿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利息,从而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持被告所立的借款借据索要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以其在立借据时并未拿到钱以及借据是在胁迫、诱惑下所立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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