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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经保人张某某介绍,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当时约定4个月内还款,被告并用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到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放弃对保人张某某的诉讼,不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4000元,并用其工资卡作为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4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由张某某作担保。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上注明有“抵押工资卡一张支取”。庭审中,原告放弃保人张某某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所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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