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领着他的叔父张*来到原告家说:他做生意现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66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钱。因原、被告属亲戚,通过被告的叔父张*介绍与担保,所以原告就给被告借钱66000元,并由被告亲手立下的借据一支。时过两个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多次,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本金66000元本金及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性;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其他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身份证一份,因与事实相符,国家机关颁发,予以采信;借据一支,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6000元,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反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66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