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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甲与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甲诉被告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白*乙在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3月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1900元,立下欠据两支,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则一推再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借款2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被告白*乙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和5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欠据两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乙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白*甲借款16500元,又于2013年3月5日经算账欠下原告白*甲人民币5400元,均未约定月利息,并立有借据两支。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偿还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甲人民币2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白*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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