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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予以放弃,由于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4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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