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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蒋**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如按期不能偿还以月利率20‰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蒋**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支,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甲未答辩,亦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蒋*甲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蒋*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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