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曹*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支。此后,原告史某某多次向被告曹**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目的: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曹**已经将借款偿还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曹*甲质证认为对该笔欠款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史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日,被告曹**向原告史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未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支。此后,原告史某某多次向被告曹**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曹*甲应当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6000元。被告曹*甲答辩称已经偿还了该借款,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曹**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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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