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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文某某提供担保,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成*甲支付利息1480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成*甲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马某某贷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80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0日,被告成*甲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文某某提供担保,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支付利息1480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成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成某甲偿还原告马某某贷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原告148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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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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