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边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2月17日和2013年3月21日四次向原告贷款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由被告任某乙分别于农历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2月17日和由被告任某乙、边某某于农历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4支,共计60000元。证明目的:二被告共向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乙、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4支,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农历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4日和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3支;后被告任某乙、边某某于农历2013年3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履行,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任某乙、边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任某乙、边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任某乙、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50000元以月利率18‰计算、1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某乙、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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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