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苏*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甲偿还借款
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