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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候某某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给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0800元,又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张*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被告张*某于2012年8月16日给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0800元,又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债务人张某某向原告候某某借款220000元,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候某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定被张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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