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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由被告张*某担保。当时约定半年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于2013年8月清偿利息5000元后再分文未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1月1日借原告65000元,约定月利率20‰,担保人为张**并承诺半年内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日,被告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由被告张*某担保。当时约定半年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于2013年8月清偿利息5000元后再分文未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戚某某与被告张*、张*某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已付5000元利息应当在执行时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偿还原告戚某某借款65000元(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已付5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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