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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高*、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高*、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高*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杨*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杨*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二被告应当如何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高*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高*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高*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高*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杨*及被告高*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高*偿还借款及被告施*承担该借款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施*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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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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