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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后再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借原告65000元,已还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申**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申**借款6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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