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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业、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只支付了12个月利息后再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借原告3000元,约定月利率20‰,已还12个月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钱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原告打下条据一支。后原告因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只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方秀业借款3000元(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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