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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甲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x甲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x甲与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甲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王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x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x甲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张x甲曾用名张*,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王x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张x甲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2万元,之后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王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x甲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2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x甲曾用名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成立和被告王x是否应当向原告张x甲偿还债务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王x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张x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已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2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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