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某某诉称:2005年古历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他向原告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据。2006年正月左右在原告家中给原告偿还了4000元,第二次在镇上赶集时给原告偿还了2000元,2007年给原告偿还了4000元,最后一次给原告偿还了4300元。剩余的钱,原告自愿放弃了,他在原告的家中将该笔借款条据撕毁,扔在原告家中的垃圾桶内,后被原告拾起,将该张借款条据又重新拼凑起来。他已经给原告全部偿还了该笔借款,不可能再给原告偿还。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将该笔借款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将该笔借款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古历7月15日,阳历为8月1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边某某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边某某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边某某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边某某贷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边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已将该笔借款偿还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