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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被告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于2013年间分两次向原告清偿904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贾**多次向被告李*、康**主张债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7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康**、李*负担。

原告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康**、李*向原告贷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康**向原告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由案外人薛*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支。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利息504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李*、康**应当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贾**与被告李*、康**约定月利率为24‰,同期同类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换算为月利率为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对于被告李*、康**向原告贾**清偿的借款利息9040元,因其属于自愿给付出借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利,故本院不予干涉,据此认定,被告李*、康**共清偿借款利息5月零1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康**偿还原告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康**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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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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