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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经原告索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5月17日。被告又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该款经索要,被告于2006年6月9日,10月9日还本6800元,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9日。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约定19.8‰计算。原诉讼请求中另外13200元本金及利息因法律关系不同,原告另案起诉,本案中放弃该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据1支,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19.8‰,未约定还款期限。

2、现金借款借据1支,证明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9年5月17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贾**未到庭答辩及到庭质证、举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该条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2月7日被告张**、贾**向原告高**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借据各1支,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09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借款人被告张**、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贾**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19.8‰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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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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