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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惠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惠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许**、惠靖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惠靖*为保证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1、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许**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于2008年6月23日借10万元,于2008年6月24日借9万元。以上3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惠靖*担保。以上3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许**将其中6月24日借的9万元的本息共计94800元于2008年9月11日还清,下余20万元的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惠靖*的签名是由被告许**签写的,被告许**偿还9万元本息时惠靖*在条据上作了注明,故原告认为被告惠靖*作为担保人成立,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该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24日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许**、惠靖峰未到庭答辩及到庭质证、举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该条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中被告惠**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自认该条据中惠**签字非本人书写,其担保行为并非本人真实意思反映,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于2008年6月23日借款10万元,于2008年6月24日借款9万元。以上3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借据中保证人惠靖峰签字系许**代写。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许**将其中2008年6月24日借款9万元的本息共计94800元于2008年9月11日还清,下余20万元的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23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月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惠**签字系代签,故被告惠**的担保行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反映,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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