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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邱*甲,邱*乙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邱*甲,邱*乙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甲,邱*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邱*甲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邱*甲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被告邱*乙作为担保人在该贷款条据上签字。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6日,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0月2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邱*甲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邱*乙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甲辩称: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并由邱*乙担保是事实,但贷款后不久就将本利全部打给了我父亲邱*乙,至于我父亲是否向原告偿还我不清楚,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邱*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邱*乙辩称:2009年11月26日邱*甲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并由我担保是事实,但贷款后不久邱*甲就将本利全部打给了我,是我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是我借的,只是用了邱*甲的贷款条。该贷款应当有我承担,与邱*甲没有关系。

被告邱*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即与被告邱*甲、邱*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二被告陈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与邱*乙达成新的借款合同,被告邱*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邱*甲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邱*甲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被告邱*乙作为担保人在该贷款条据上签字。后二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6日,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2014年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甲向原告马某某贷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约定利率未超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被告邱*乙为该笔贷款签字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邱*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在诉讼阶段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应当在执行中扣减。被告邱*甲陈述将贷款本利全部打给了邱*乙,但邱*乙并没有向原告清偿,也没有同原告达成新的借款合同,更没有收回原贷款条据,该笔债务仍然存在,故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甲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已付10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二、被告邱*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邱*甲、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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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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