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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党某某、朱*、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党某某、朱*、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党某某、朱*、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党某某共计欠原告款445000元,由被告朱*、段某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期间偿还145000元,下剩部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党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朱*、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借款条据2支,证明被告党某某欠原告张*人民币445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并由被告朱*、段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第2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张*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

被告辩称

被告党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不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不承担;未付款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将被告党某某转让给原告的车辆登记信息过户。

被告朱*及段某某均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党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张*向被告党某某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党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农历)向原告偿还借款145000元。

经庭审质证:

被告党某某对原告张*提供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条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不承担本案的借款利息。

被告朱*及段某某均对原告张*提供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党某某提供1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对被告党某某提供1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张*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借款条据两支,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证明两份,被告党某某质证有异议,且原告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党某某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即收款条据1支,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分别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45000元,共计445000元,其中400000元由被告朱*、段某某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2支。期间被告党某某向原告偿还145000元,下剩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请被告党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朱*、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主张由被告党某某偿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党某某应当向原告张*偿还借款,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党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主张由被告党某某按借款月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张*主张由被告党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请求由被告朱*、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段某某未在借款条据中明确为本借款担保人,但在庭审时原告张*及被告党某某均自认被告朱*、段某某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朱*、段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党某某辩称不予偿还借款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党某某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被告朱*、段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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