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某某与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蒋**、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郭某某、蒋**、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丈夫刘某某因粉条加工需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蒋**、张某某作担保。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刘某某所欠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支。证明2015年3月1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蒋**、张某某两人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丈夫刘某某已去世,刘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不知道。

被告蒋*甲辩称,2015年3月1日刘某某找到被告蒋*甲,说进原料需要用钱,让帮忙打问。被告蒋*甲将刘某某介绍到原告处借钱,因为刘某某借的钱太多,所以要他找个保人。刘某某就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有事过不来,但同意担保。原告才同意把钱借给刘某某并让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之后张某某过来与被告蒋*甲一起在借条上签的字。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刘某某借款之后,刘某某借款时被告张某某不在场。后来在被告蒋*甲家,刘某某让被告张某某担保,开始被告张某某不同意,蒋*甲说张某某不签字原告不放心借出去的钱,被告张某某问刘某某多久可以还钱,刘某某承诺说几天就还,最后被告张某某和蒋*甲一起在借条上签的字。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蒋**、张某某做担保。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蒋**、张某某是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蒋**、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蒋**、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蒋**、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