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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利息3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1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予偿还,遂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

2、由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已偿还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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