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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罗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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