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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武*经被告范某某担保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39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人民币共计6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武*向原告借款339000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范某某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武*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不在场,担保人是2014年4月份在无奈的情况下补签的。

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后来补签的“保人”字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系原始票据其真实、有效,被告范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6月4日原告给被告武*两次分别借款339000元和300000元,共计63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武*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并由被告范某某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诉被告武*、范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武*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39000元。

二、由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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