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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立借据1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借款是他人所借,被告只是帮他人代笔写的借条,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是代替他人给原告写的欠条,被告的名字也没有写在欠条底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本人所写,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暴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其系给他人代笔书写借条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欠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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