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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2.5%,约定5个月内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魏某某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为2.5%。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系原始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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