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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29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称自己要购买铲车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9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由被告承担月利率2%,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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