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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杨**、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杨**、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25日,马某某等人因开发建造回民街20号连建楼向原告借贷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12个月,用连建楼做抵押。到2013年5月8日,马某某等借款人还了本金50万元,清息24万元。下余50万元转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借用,约定月利率为2%,每3个月清息一次,由被告田某某、杨**、杨某某、田某某担保。之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付6个月的利息6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还了本金10万元,下余40万元和2014年11月9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约定利息;2、由被告田某某、杨**、杨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抵押贷款协议一份、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数额和利息的约定,及被告田某某、杨**、杨某某、田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属实,但是钱实际是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使用了,应由其偿还。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下欠4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也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因为被告生病住院,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原告同意可将房子抵押给原告,否则被告只能慢慢给原告还钱。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是担保人,但是因为现在被告能力有限,无法还款,且原告不接受用房子作抵押,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某、杨**、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现在只欠本金4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杨**、田某某、王**、田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六户协商联合建设楼房,由于资金短缺,于2012年4月25日,以马某某、杨**、马**、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一年内付清本息。杨**、杨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王**作为中介人。借款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万元及24万元的利息。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将联建楼所借的剩余本金50万元转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负责偿还,由被告田某某、杨**、杨某某、田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三个月清息一次,此约定备注在《抵押贷款协议》背面,同时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另外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新的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8日,并于2014年12月19日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自愿偿还因联合建楼欠原告的本金50万元,并得到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退出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并得到被告的认可,故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田某某、杨**、杨某某、田某某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5月8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某某、杨**、杨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二、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已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2667元。

三、被告田某某、杨**、杨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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