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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刘**、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由被告周某某担保,被告刘*某、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8个月并由被告刘*某、刘*甲出具欠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支付了480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由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刘*甲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8个月,并由被告周某某作担保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刘某某只用了200000元,剩余200000元是被告周某某在使用,当时约定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共同还款,周某某给被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200000元被告刘某某偿还了48000元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刘*某、刘*甲借原告钱是事实,给被告刘*某的证明也是被告周某某所出具,被告刘*甲欠被告周某某的钱,被告周某某给联系原告借款后,200000元用来偿还被告刘*甲欠被告周某某的钱,且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周某某不愿再为被告刘*某、刘*甲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周某某的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周某某用了200000元,约定到期后共同还款。

被告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刘*甲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周某某是保人,周某某用款情况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000元钱是用来偿还被告刘*甲欠被告周某某的钱。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该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刘*某、刘*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8个月,由被告周某某担保,立有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某向原告偿还了48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某在借款后将其中200000元交与被告周某某使用,被告周某某给被告刘*某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刘*甲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刘*某、刘*甲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主张与周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还款,因被告刘*某、周某某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刘*甲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应减去被告刘*某已付利息48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某与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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