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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2014年7月12日高某某欠原告白*1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天。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被告并不是相识很久;2、被告高某某参与赌博,原告白*提供资金,所以该笔债务是由赌博产生,被告不予偿还;3、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以该欠据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录音二份,证明该笔欠款的形成是由赌博产生。

二、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在胁迫下,被告在2014年8月份给原告妻子偿还了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谈话录音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证实这140000元是由赌博产生的,且高*不是本案当事人。胡**是案外人,无法证实谈话的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流水账单只有出账人的账户,没有入账人的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是被告高某某在受胁迫下出具的,且被告高某某在欠条上未按手印。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谈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白*14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有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白*出具的欠据一支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债务是由赌博形成的,因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从该录音中并不能清晰地反映出该笔债务是由赌博形成的,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入账人的账户,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可在有新证据时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偿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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