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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袁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被告袁*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6月19日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两支,虽记载债权人为王**、王**,但原告王某某作为票据持有人主张权利,被告袁*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因此对原告王某某为债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两支借据注明“月息0.02分”显然与民间借贷关于月利率的约定惯例不符,应属于笔误。原告主张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惯例,且未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6月19日又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袁*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本金20000元产生的利息5000元;分五次支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42900元,分别是:2012年支付10000元,2013年3月17日支付6000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6000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持据向被告袁*追索借款,被告本人签收起诉状及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袁*偿还借款120000元,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日期应分别为:本金20000元从2012年3月25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已支付利息的主张,虽证据上的记载为原告自己所书,但该记载减轻了被告的偿还义务,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

二、由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42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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