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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由被告俞*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现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及20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4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俞*作担保,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俞*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该借据有被告张某某、俞*的签字按印,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俞*作担保,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俞*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张某某、俞*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俞*作为借款人张某某的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的利息予以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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