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用钱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50000元,约定利息2%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据1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2%,因约定不明,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需要用钱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两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诉被告孙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孙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借原告白*10000元之款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白*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白*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