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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期限为半年,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担保人为白某某,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以工资卡作抵押。

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35000元,于2105年3月20日解决,如到期不处理,原告可以原条据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白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保证人是白某某。被告张某某抵押的工资卡是假的,被告白某某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数额不予确认,其余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张*、被告白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但是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35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张*与被告白某某约定担保期限为半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但是实际向原告张*借款350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3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张*与被告白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约定保证期间等于还款期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白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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