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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5%,期限为原告随要随付,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立有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原告随要随付,2012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有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5%,期限为随要随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90万元,当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法律保护利率计算,计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三支,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5%、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5%、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2.5%。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利息5分,利息每月清;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利息为2.5分,3个月清息,并标注有“以泰威宾馆作抵押”字样(泰威宾馆为原告所有,被告租用);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利息5分,2个月清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出借时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谢某某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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